《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要打击违法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掌握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风险,向有关运营者通报安全风险和相关工作信息。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安全监测信息进行研判,认为需要立即采取防范应对措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运营者发布预警信息和应急防范措施建议,并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国家网信部门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统筹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应急协作机制,加强网络安全应急力量建设,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组织跨行业、跨地域网络安全应急演练。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升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和灾难恢复能力。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接到网信部门的预警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对,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以及运营者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况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指导、督促运营者及时整改检测评估中发现的问题。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的抽查检测工作,避免交叉重复检测评估。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应坚持客观公正、高效透明的原则,采取科学的检测评估方法,规范检测评估流程,控制检测评估风险。 运营者应当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测评估予以配合,对检测评估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运营者相关人员就检测评估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安全保护有关的文档、记录; (三)查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落实情况以及网络安全技术措施规划、建设、运行情况; (四)利用检测工具或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进行技术检测; (五)经运营者同意的其他必要方式。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不得向被检测评估单位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测评估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编辑:西安站长网) 【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网络,其相关言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若无意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与联系站长删除相关内容! |